關于印發《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管理規定》的通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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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于印發《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管理規定》的通知
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環境保護廳(局),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,解放軍環境保護局,113個環保重點城市環境保護局:
為加強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工作,規范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管理,我部組織制定了《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管理規定》,現印發給你們。請結合本地區實際,認真組織實施。
附件: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管理規定
為加強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工作,規范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管理,我部組織制定了《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管理規定》,現印發給你們。請結合本地區實際,認真組織實施。
附件: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管理規定
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工作,規范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管理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》等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環保部門對在用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(以下簡稱“環檢機構”)依法實施監督管理。
第三條 省級環保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環檢機構的委托和監督性抽查。
城市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內環檢機構實施日常監督管理,定期組織環檢機構間比對實驗,受理公眾投訴。
第四條 省級環保部門應按照統籌規劃、合理布局、方便群眾、數量控制和社會化運作的原則編制環檢機構發展規劃。
第五條 申請開展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的機構(以下簡稱“申請人”),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:
?。ㄒ唬┚哂蟹ㄈ速Y格;
?。ǘ┩ㄟ^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,取得計量認證證書,并在認證合格有效期內;
(三)檢測設備符合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,并具備與城市環保部門聯網的條件;
(四)質量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各1名,每條檢測線至少配備3名專職檢測人員,與檢測相關的人員應滿足《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機構技術規范》(以下簡稱《技術規范》)的規定;
?。ㄎ澹M足《技術規范》的其他規定。
第六條 申請人應向省級環保部門提出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委托申請,并提交以下材料:
?。ㄒ唬C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申請書(見附一);
?。ǘ┕ど虪I業執照復印件;
(三)環評報告書(表)及批復復印件;
?。ㄋ模┯嬃空J證合格證書、檢測設備檢定證書復印件;
?。ㄎ澹z測工位設置平面示意圖;
(六)工作崗位設置及相關職責文件;
?。ㄆ撸都夹g規范》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。
第七條 省級環保部門接到申請材料后,會同申請人所在地城市環保部門組織專家,按照《技術規范》的要求對申請人進行評審,對通過評審的申請人在當地媒體上予以公示。
省級環保部門對合格的申請人進行委托,頒發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委托證書(以下簡稱“委托證書”),向社會公告,并報環境保護部備案。
第八條 委托證書由環境保護部統一監制,其式樣、規格和編號規則見附二。
委托證書由省級環保部門負責印制,并套印省級環保部門公章。
委托證書有效期為2年。
第九條 委托證書有效期滿,法人、檢驗類別、范圍、場地和檢測線無變化,繼續開展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的,環檢機構應當于委托證書有效期期滿3個月前向省級環保部門提出續延申請,并提交續延申請書(見附三)。
省級環保部門接到申請材料后,會同申請人所在地城市環保部門對申請人進行審核,對審核通過的申請人繼續委托,頒發委托證書,向社會公告,并報環境保護部備案。
第十條 環檢機構地址、質量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等主要人員、聯系方式等信息發生變化的,環檢機構應向省級環保部門提交變更備案表(見附四)和相關證明材料。
第十一條 機構法人發生變動的,機構類別升級、檢驗場地搬遷(遷址)、檢驗范圍擴大、檢測線數量增加、檢測線重大技術改造等檢測條件發生變化的,環檢機構應按照本規定第六條重新提出委托申請。
第十二條 不再繼續從事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的,環檢機構應當向省級環保部門提出終止委托的書面申請。
省級環保部門應當終止其環保定期檢驗委托,收回委托證書,并向社會公告。
第十三條 環檢機構必須按照委托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、機構地址、檢驗地址、有效期限開展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工作。
第十四條 環檢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。
第十五條 環檢機構應參加環保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,定期開展環檢機構內部檢測線的比對和檢測設備的校準,確保所提供的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信息準確、可靠。
第十六條 環檢機構應確保計算機網絡暢通,數據傳輸符合有關要求。
第十七條 環檢機構對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至少保存2年,對過期和報廢的材料實行統一銷毀。
第十八條 環檢機構應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檢查,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。
第十九條 環檢機構應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城市環保部門提交上一年度工作報告,城市環保部門應于每年2月15日前向省級環保部門報送環檢機構日常監督管理年度報告,省級環保部門每年3月15日前向環境保護部報送環檢機構監督管理年度報告,年度報告提綱參見附五。
第二十條 環檢機構檢驗收費標準應執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。
第二十一條 已經開展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委托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,應當在原委托有效期期滿時,按照本規定進行委托。
第二十二條 環檢機構未取得省級環保部門委托開展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、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,或者在檢驗中弄虛作假的,按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》第五十五條處罰。
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、第十一條、第十三條、第十四條、第十五條、第十六條、第十七條、第十八條要求的環檢機構,環保部門可視情況對其進行警告、通報批評和限期整改;情節嚴重的,省級環保部門取消其承擔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的委托關系,收回委托證書,并向社會公告。
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,是指已經注冊登記取得號牌的汽車、摩托車、低速貨車和三輪汽車。
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,是指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,按照標準和規范定期對在用機動車環保性能進行檢驗的活動。
本規定所稱城市環保部門,是指直轄市、副省級市、地級市、地區、自治州、盟環保部門。
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環檢機構管理,由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負責。
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。
附一: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申請書
附二: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委托證書
附三: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續延申請書
附四: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變更備案表
附五:
年度報告提綱
一、環檢機構情況(名錄、規模、類別等);
二、環檢機構人員情況(人員基本情況、人員培訓和考核狀況等);
三、環檢機構內部管理情況(內部檢測線的比對和檢測設備的校準等);
四、環檢機構在用檢測設備情況(檢測設備檢定情況、數據傳輸、比對等);
五、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情況及存在問題(發現的排放控制裝置缺陷等);
六、環檢機構監督檢查情況;
七、設置規劃和實施方案狀況;
八、其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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